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萬星呈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
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
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
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生活困難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
訴訟代理人。
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0年3月5日、同年9月16日,
及同年11月1 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3580元及
837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7 頁,
原法院卷第10頁),足見其並
非全無資力。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