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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東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 金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 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泰誠發展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陳義文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在民國111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前,陳義文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陳 義文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