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馮澤源
訴訟
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
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
台上字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
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
法之事實,
始足當之。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
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
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
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等情為由,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69 條
之1、第470條第2 項等規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
回。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
所稱:伊之抗議行
為,意在尋求美國總代表之協助,非針對在場之任何人,自難認
已達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公司之代理人或員工實施
暴行之規定而應予解僱之程度,
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伊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
遭相對人第一次解僱,相對人對非勞工身分之伊再以勞動基準法
進行懲戒解僱,原確定裁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及漏未斟酌
證人姚姿瑋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均在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認
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