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陳品慈
兼法定
代理人 蔡香芝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芝稜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
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
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63
條之規定亦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
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經濟困難,領有特殊境遇子女
生活津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
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有法扶會高雄分會回覆單在卷
可稽。其提出之高雄市特殊境
遇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僅為法扶會就應否扶助之相關審查標準,
另其所提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均
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