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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陳品慈 兼法定代理人 蔡香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芝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 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 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 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63 條之規定亦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 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經濟困難,領有特殊境遇子女 生活津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查聲請人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有法扶會高雄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其提出之高雄市特殊境 遇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僅為法扶會就應否扶助之相關審查標準, 另其所提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均 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