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勵新
律師為聲請人之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
定。次按
當事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0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