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聲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確定裁定,分別於附表「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23日(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週一)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各遲至附表「聲請再審日期」欄所示日期,以該等原確定裁定有
上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
非合法。又聲請人對附表編號4至7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附表「訴訟救助裁定」欄所示裁定
予以駁回,此等裁定已於附表「訴訟救助裁定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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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4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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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 | | | | 111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 | |
| 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8號 | | | | 111年3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7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