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台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元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高院,
嗣臺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8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7萬5,971元本息,並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