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黃煜樹
訴訟
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
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