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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 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