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康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 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 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