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
聲請人因與林彥懷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
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彥懷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
號所為聲請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
於金門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更審程序撤回第二審上訴
,第一審判決因而告確定,有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