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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買賣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懷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 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彥懷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前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 (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 號所為聲請人敗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聲請人 於金門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更審程序撤回第二審上訴 ,第一審判決因而告確定,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