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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鄭宗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凌陽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裁 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 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 明。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再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 關於因無資力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 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及 其存摺影本以代釋明。惟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 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曾依序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7500 元、1萬747元、1萬747元,並於上開最後事件中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委任狀可稽,顯見其有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