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英楠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邱學思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明
拒卻鑑
定人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於前程序抗告理由狀已陳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囑託,於該院
109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事件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
報告)多處錯誤,顯見工程會未閱覽高院提供之鑑定資料,刻意
作成草率、偏頗之鑑定報告,
詎原確定裁定未說明理由,竟認伊
未盡釋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而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5款、第33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2條規定
予以駁回之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
,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
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於高院駁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
裁定提起抗告,係主張:工程會所設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係由工程會副主任委員顏久榮擔任,其負責襄助主任委員吳
澤成處理會務,
堪認二人間有密切交誼;且系爭鑑定報告有完工
日期記載錯誤、誤認應竣工、提供試挖報告、 A30管段孤石障礙
排除日期及管線遷移作業時間、逕認
兩造議定不另增減工期、未
就伊所提機械故障
期間無法施工
一節提出鑑定意見等多處錯誤,
足認工程會故意偏頗等語,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所陳,或屬其
主觀臆測,或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原因
無涉,不足以釋明所舉
拒卻原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上說明,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