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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 字第2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伊與張 震宇、葉文灶及鄭素真等人隱名合夥,借用鋼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承攬契約,伊 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鋼成公司 交付所領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且伊為承攬契約保證人昇庭景觀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庭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7條第 2 項、第74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得代表昇庭 公司行使主債務人鋼成公司對相對人之同時履行抗辯,得 合法占有系爭使用執照;並得代位鋼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予鋼成公司,及代為受領等情,有違經驗、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48號再審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無係就原再審判決所論斷,聲請人以臺高院108 年度重 上字第65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均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並未授予鋼成公司代理權,其並 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依承攬契約 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或行使保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 張合法占有系爭使用執照,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且鋼成公司業依承攬契約與相對 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相 對人給付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追加工程款權利 等事實之職權行使,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 當,未合法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 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所涉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意旨,徒以不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