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吳榮輝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
台上
字第2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疏未審酌伊與張
震宇、葉文灶及鄭素真等人隱名合夥,借用鋼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訂
承攬契約,伊
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關於
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鋼成公司
交付所領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
(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且伊為
承攬契約保證人昇庭景觀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昇庭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27條第 2
項、第74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得代表昇庭
公司行使主
債務人鋼成公司對相對人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得
合法占有系爭使用執照;並得代位鋼成公司,請求相對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予鋼成公司,及代為受領
等情,有違經驗、
論
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二、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
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
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
高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48號再審判決(原再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無
非係就原再審判決所論斷,聲請人以臺高院108 年度重
上字第652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均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並未授予鋼成公司
代理權,其並
非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或保證人,不得以自己名義依承攬契約
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或行使保證人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主
張合法占有系爭使用執照,相對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且鋼成公司業依承攬契約與相對
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相
對人給付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無怠於行使追加工程款權利
等事實之職權行使,
無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
當,未合法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
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所涉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意旨,徒以不服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理由,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
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