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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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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國字第9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 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 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 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2280元、第二審裁判費 10萬8420元,有收據存卷可憑。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月30日鑑定報告、107年7月9 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5年8月2 日函,均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 發生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