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丞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國字第9 號),提起
上訴,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
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
當事人前曾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上
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前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2280元、第二審裁判費
10萬8420元,有收據存卷
可憑。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月30日鑑定報告、107年7月9 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5年8月2 日函,均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
發生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