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焱鼎
周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韓國A&C Publishing Co.,Ltd.(下稱A&C公司)先後於民國100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簽署之總代理契約書、著作授權契約,約明A&C公司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bob International Magazine of Space Design」雜誌(下稱
系爭雜誌)之臺灣地區著作財產權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對侵犯系爭雜誌著作權之人提起訴訟以為救濟。上訴人不爭執其將系爭雜誌第1至24期以拍照後轉成PDF檔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FashionBook APP,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雜誌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349萬8960元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萬8960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