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王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變更為陳昌正,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訴外人柯敏雄、梁清雄、翁一銘、蕭新民、陳東成、張世儒、葉忠憲、第一審共同
被告黃壽美、證人姚嘉芝於刑事背信案件所陳,暨被上訴人歷屆董監事名單、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收款申請書、保證書、借據、放款規則、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新國忠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忠公司)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央信託局函、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翁氏兄弟實質控制華隆集團各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扶植訴外人張貞松、蕭新民及陳東成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或董事,對於被上訴人資金運用及授信業務,放款予關係企業,具有決策權及實質控制權。上訴人翁德銘於民國85年6月5日至88年6月4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翁有銘於86年至87年間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而處理事務,應遵守被上訴人之放款規則(下稱放款規則)及授信相關法令之規定,然就欣華昌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國忠公司、隆義明有限公司貸款案之徵信、授信過程,違反放款規則第11條、第22條、第27條、第30條規定,及當時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3項
準用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其處理委任事務,未依債之本旨,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均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經驗、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翁有銘於本院提出之經濟部函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