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 譽 恆律師
楊 倢 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 文 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秦 玉 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蔡芳文、賴朝俊、符瓊方、江吳佳
臻之證述,土地
買賣契約書草稿、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土地實價登錄資料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
系爭專案主導者為賀錫政,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須經上訴人同意,佐以被上訴人江彥霆於民國106年3月起至12月止,按月收受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原因多端,無從憑此即認江彥霆有受委任全權負責系爭專案,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次,被上訴人黃徐秀香未以不實之方法或詐欺誤導上訴人,以每坪5萬2800元之價格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為買賣預約,上訴人與黃徐秀香就系爭土地最終未能簽立買賣契約,非可歸責於黃徐秀香,而上訴人交付黃徐秀香800萬元斡
旋金之性質為立約定金,非屬
違約金,亦非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自無黃徐秀香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00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黃徐秀香與訴外人黃詩嘉所訂立信託契約書,其中所載信託財產價額是否屬實,
乃其等有否逃漏
贈與稅或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交易價額
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