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胚布,由被上訴人進行染整加工,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7萬3,724元。綜觀兩造之陳述,證人黃鎮正、林華潼、陳淑妙、潘春何、黃惠暖、陳俊智、潘玟錚、林玉堂、陳四賓之
證言,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之記載內容及
勘驗結果,佐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胚布碼重約定,而兩造並無相關約定,則胚布重量不足,為上訴人須關注及處理之事項各情,參互以察,
堪認被上訴人已告知添加增重劑可能產生白跡之風險,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胚布以添加增重劑之方式,俾符合上訴人所需布匹重量之要求,因此產生之瑕疵風險,應由上訴人負擔。職是,上訴人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
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7萬3,7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0,7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