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88年5月間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本洲加油站(以稱系爭加油站),約定該加油站對外以上訴人為營業主體,而兩造均有藉合作經營模式獲取利益之營業行為,應認兩造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非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全額負擔該費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如何負擔,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主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上開費用,始符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加油站應負擔自95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9萬4478元,其將上開款項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自屬有據,且無違反
誠信原則,該項
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所支付地下環境檢測相關費用及申報審查費(下稱系爭檢測審查費用)29萬9250元,係兩造結束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所生之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項費用如何負擔,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檢測審查費用之半數即14萬9625元本息,亦屬有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方 彬 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