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洪金城
被 上 訴 人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 訴 人 林嘉儀
林而宏
陳渭龍
孫文玲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股票作價由藍鯨公司、被上訴人林而宏(下稱林而宏等2人)買回,係出於雙方在民國101年6月22日調解紀錄表所成立之和解,與上訴人指稱之侵害行為(即作假帳誆以虧損而以低價收購)無關;且林而宏已將該和解所約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義務履行完畢,上訴人所指林而宏之給付與股票價值1,408萬元之差額,堪認屬上訴人同意為期前清償之補償,林而宏等2人基於債權之原因而取得,不成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林逸婷、林嘉儀、陳渭龍、孫文玲等4人並非作價向上訴人買回藍鯨公司股票之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於藍鯨公司設立登記後取得股票,其是否以超過自己評估之價格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與藍鯨公司89年設立時是否虛設資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藍鯨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其股票價值以買賣雙方主觀認知為準,縱林而宏於90年間虛列股款證明辦理藍鯨公司增資,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股票價差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3萬5,000元,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證據調查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本件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即已說明未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林塗彬、林鳳陵、曾振雄、張婉玲、林而宏、李旭惠、陳肇忠等7人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
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3萬5,000元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利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