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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除基地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廖立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  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參  加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希偉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變更為郭水義;原上訴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而消滅,玆據郭水義、遠傳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大廈(下稱○○大廈)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含13樓部分)、000號12樓(含13樓部分)、000之0號13樓、000之0號13樓、000之0號1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伊同意,授權參加人出租系爭13樓建物樓頂平臺(下稱樓頂平臺)供上訴人架設無線電基地臺等設備(下稱系爭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無權占有樓頂平臺等情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其等所有之系爭基地臺設備,並返還樓頂平臺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係經參加人同意在○○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並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臺並非系爭規定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且係坐落在○○大廈第14層所增建之會議室(下稱14層會議室)上方,未觸及系爭13樓建物屋頂,無需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基地臺所發射電磁波符合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對健康並無危害之虞,被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就14層會議室產權發生爭議始對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基地臺,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係○○大廈所屬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大廈為13層樓,被上訴人自為系爭規定所稱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定,上訴人於○○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即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此不因○○大廈自行增建第14層違章建築會議室而異。
 ㈡次查91年7月10日修正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如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係鑒於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發射設備,其電磁波對人體之損害有無,至今醫學界仍無法定論,實務上公寓大樓住戶每每面臨基地臺設置之恐懼,基於維護住戶身體法益、居住權益之考量,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者,除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外,為保障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特明定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因而通過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無線電臺基地臺為例示,凡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者,即應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系爭規定後,即應優先適用,上訴人辯稱伊使用樓頂平臺符合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取。
 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110年4月21、111年2月23日兩次回函,係分別說明系爭規定所稱「強波」之認定標準,應參照環保署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認定之,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並未排除系爭規定已明定之「無線電臺基地臺」。又設置於樓頂平臺之系爭基地臺經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所發射電磁波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亦不影響系爭規定於本件之適用。
 ㈣○○大廈樓頂平臺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參加人未得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出租或續租,尚有未合,上訴人不得於○○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系爭基地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所設置之系爭基地臺,將樓頂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之論斷:
 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系爭規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該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議時,非經該頂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次查基地臺之發射機(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氣設備,兩者不同,有無線電臺基地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通傳會100年12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更一卷㈠第98頁)。觀諸系爭規定立法過程,相關發言、討論均係以設置基地臺之情形進行研議(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27至139頁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顯見於屋頂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為立法者意欲以系爭規定予以規範之對象。準此,系爭規定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解釋上應指無線電臺基地臺或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方符立法本意。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僅指通傳會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準(見原審更一卷㈡第29至31頁內政部函),俾定強波設備之範疇,非謂基地臺即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須達強波標準始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㈡次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109年7月1日施行之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電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基地臺屬之。是公眾電信網路者固得依該規定於公寓大廈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須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且該等同意須基於有效之決議。依系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基地臺之決議時,倘未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其決議即不生效力。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此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47條第3項逕為同意設置之決議時,仍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為有效之決議。
 ㈢○○大廈為鋼筋混凝土造13層建物,被上訴人為該大廈所屬系爭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上字卷㈣第89至9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合法認定系爭13樓建物上方之樓頂平臺均屬屋頂範圍,14層會議室為違章建築,系爭基地臺設置於該違章建築,不影響其坐落○○大廈屋頂之認定,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大廈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未得其同意,擅自出租或續租樓頂平臺予上訴人設置系爭基地臺,上訴人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電信管理法規定之適用部分,理由雖有未盡,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