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紀孟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71萬2794元(含稅)
承攬施作上訴人向訴外人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承攬「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區昊天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廠案)之外牆磁磚工程其中「外牆磁磚乾掛系統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依證人王文凱(系爭廠案之設計監造建築師)證述,104年7月29日工務會議雖決定外牆磁磚分割方式由直式改為橫式,惟施工設計圖尚未繪出。是兩造於同年月31日締約時,系爭契約仍約定「次結構體為輕鋼骨細長柱牆面」採取直式分割,
迨簽約後施工設計圖繪出,始變更為橫式分割。該項分割方法之變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會增加施工材料與工數,增加工程款653萬449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573萬5259元,
洵屬有據。
參諸系爭廠案現場照片及證人汪永春(駿傑公司工地主任)證述,系爭廠案業已完工,並於105年12月8日領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工程完工。該工程總價4171萬2794元,扣除追減款(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883萬8162元、鍍鋅膨脹螺栓款22萬3370元及上訴人已付款3281萬7469元,加計上訴人前開應補償573萬5259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56萬905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