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 訴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吳 奕 璇律師
王 誠 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後 政律師
陳 瑾 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5,000元出賣其所有
系爭土地予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恒逸,並於同年7月7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恒逸,陳恒逸已給付第1期價款1億5,000萬元。雙方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關於尾款1億元(下稱系爭尾款)約定之真意,係於陳恒逸客觀上合於有財力給付系爭尾款時,即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不以陳恒逸實際有無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款為必要。陳恒逸
復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華通公司),富華通公司不能證明其與
所稱陳氏家族合夥事業體間存在法人同一體關係,亦無法證明其與陳恒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基於契約承擔、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得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陳恒逸以未增益自己財產方式轉讓系爭土地予
第三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華通公司後,已多次催告陳恒逸給付系爭尾款,因陳恒逸未履行,其
乃於101年8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陳恒逸於7日內履約,否則
解除契約,因陳恒逸未履行,其再於同年9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陳恒逸與富華通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恒逸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得代位陳恒逸請求富華通公司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請求陳恒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富華通公司不得代位行使陳恒逸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從單獨受讓陳恒逸對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另富華通公司於105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被上訴人得代位陳恒逸請求撤銷富華通公司與掬月公司間之信託契約、信託物權行為,及請求掬月公司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恒逸,
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