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徐玉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徐玉棋原為上訴人統祥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統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統祥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編號D倉庫(下稱
系爭D倉庫)出租予被上訴人放置布料使用,租賃
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同門牌之編號B倉庫(下稱系爭B倉庫)則由統祥公司自用。徐玉棋於102年3月8日委由第一審共同
被告曾景崧、沈明宏(下稱曾景崧等2人)修繕系爭B倉庫與相鄰之同門牌編號C倉庫之間屋頂漏水,其應注意曾景崧等2人修繕時使用電鋸切割屋頂鐵皮,切割時所生磨擦火花噴濺,若附近堆置易然物及具備蓄熱條件,即有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應將施工地點附近之易燃物移除,以避免發生火災及延燒他處之結果。
乃徐玉棋疏未注意,在系爭B倉庫內密集堆置易燃性紙箱及海棉等物品高達3公尺,致曾景崧等2人施工遺留之火種引起系爭B倉庫東側南端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D倉庫,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置於該倉庫內布料付之一炬,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739萬5,834元,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