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采榛
被
上訴 人 華城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被
上訴 人 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城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共 同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蘭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蘭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蘭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城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現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20/100、45/100、35/100,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甲1所示、面積123.5平方公尺,供出租營業使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又已受讓訴外人順友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債權,則其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3%計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6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華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9,499元、達城公司4萬3,872元、法蘭德公司3萬4,12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相互
參照系爭租約及第一份杜賣證書記載內容,所為難認訴外人魏明焯基於第一份杜賣證書向訴外人鍾靈購買房屋,即是魏明焯向訴外人高銅針依系爭租約承租土地所建房屋之判斷,
核屬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認作主張可言。又
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復無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之情形,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