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FOODS&LIQUOR;KYORIN FOODS&L
IQUOR CO.,LTD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為
涉外民事事件,並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產品,
兩造成立
買賣契約,約定國際貿易條件為CNF(COST AND FREIGHT),系爭產品於基隆港裝船越過船舷危險移轉。系爭產品第一櫃於108年5月3日自基隆港裝載啟航,同年月6日運抵日本東京港,同年月9日通關,同年月13日運至日本東京都大田區而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係其於系爭產品通關後,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氣味所為通常之檢查,或委託專業人員查驗,即能發現之瑕疵。且上訴人於系爭產品通關後即將系爭產品運送至日本LI公司倉庫,遲至同年6月4日始將系爭產品交由新日本檢定協會調查,已經歷多日及不同人經手,難認系爭產品於基隆港越過船舷時、通關時或上訴人受領時即存有系爭瑕疵。兩造於108年5月13日、20日僅討論罐頭漆面不夠完美,並未提及容器外沾有鯖魚魚肉、有部分表面附著已乾掉的滷水或凹罐、破罐、變形、生鏽
等情形,而系爭瑕疵不包含罐頭色印之刮傷或污漬,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所舉系爭調查報告、系爭成績書、系爭產品送運前之照片等證據資料及證人林軒之證詞,均不能證明系爭產品於產品危險移轉、通關或上訴人受領時存有系爭瑕疵,或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先位、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各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