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登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關於伊等之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並轉載於上訴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影射被上訴人杜英宗於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
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
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又未
經查證,貶損伊等之社會評價,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伊等名譽。上訴人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復為一六八文創公司、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111年11月8日更審
陳報狀附件1所示之澄清啟事,或附件2所示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頭版、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1日,如任一上訴人履行,其餘上訴人之刊登義務消滅之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具名刊登澄清啟事或勝訴啟事,違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亦侵害伊不表意自由。伊願提供168周報及168理財網3000字篇幅,供被上訴人自由供稿,內容絕不干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正為「
被告應將如附件(即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下稱系爭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一六八周報頭版,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一六八網站首頁各壹日;如任一被告履行,其餘被告之刊登義務消滅」,係以:翁立民為168周報之發行人及總編輯,並為一六八文創公司及一六八網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於107年12月22日第412期刊載系爭報導,168理財網於同年月間轉載該報導。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連帶給付杜英宗新臺幣(下同)1元本息,並回復其名譽,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更正起息日,復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系爭報導影射杜英宗於南山人壽公司併購案中擔任中間人,無償取得該公司股票30萬張,嗣以之質押取得不當龐大利益等節,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顯已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既經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杜英宗非財產損害賠償1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審酌南山人壽公司為知名企業,杜英宗亦為金融財經界知名人士,一六八文創公司發行之168周報登載系爭報導,並轉載於一六八網站公司經營之168理財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影響社會公眾對被上訴人之評價,公開刊載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因
上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杜英宗非財產上損害1元本息之勝訴啟事,有助填補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害人性尊嚴之情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參以勝訴啟事刊登於168周報之頭版及168網頁首頁1日,與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之方式相當,可達加害人與被害
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
比例原則。認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法,以由上訴人將系爭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長26公分、寬35.5公分)刊登於168周報頭版,及以半版篇幅刊登於168網站首頁各1日為適當。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
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
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
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不至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非法所禁止。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即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倘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自己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查原審以命上訴人刊登系爭勝訴啟事之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該勝訴啟事末冠以「聲明人:一六八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翁立民」,似強制上訴人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有否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有無其他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方式?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審酌,
遽認不至侵害上訴人表意自由,而命上訴人刊登該勝訴啟事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