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賴 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提起再審之訴,惟其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3月23日後始作成之文書,本屬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況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以後
迄111年9月14日系爭證物作成前仍持續至高醫復健科就診,其復未舉證系爭證物係依前訴訟程序時已提出之高醫109年11月12日、11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作成,應非上開規定之證物。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