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國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9月21日為
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94年間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之
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邀同訴外人陳文武、陳黃照燕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合計1億2000萬元,惟未依約繳納利息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文武、陳黃照燕
連帶給付1億1854萬456元本息、
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10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是系爭質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以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構成
侵權行為為由,依
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前揭債務。又系爭股票雖經發行公司歷次減資,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發行公司業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踐行通知程序及
拍賣股份,該股票自未消滅,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質權人地位占有系爭股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