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上珍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參 加 人 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之託代辦
系爭工程,將系爭河川(含河岸)納入其管理範圍,委由
參加人設計、監造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訴外人成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得標
承攬,同月20日開工,95年6月28日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同年7月4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同年10月25日召開會勘會議,會議紀錄記載:「1.有關
○○○路346-2號前地坪掏空,因○○○溪整治工程施工下
陷,請成信公司依合約工項一鄰房結構物毀損修復
予以修復…」。被上訴人因參加人變更設計完成,於96年3月7日發包予成信公司,同月10日復工,同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完工。綜合
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即被上訴人河川水利課課員鄭文淵之證述,成信公司函文、系爭工程督導會議及聯繫會
報結論、會勘會議紀錄、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省技師公會函覆文件、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足見參加人及成信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作有缺失,造成346之2號房屋系爭損害原因之一,惟均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
之虞;又346之2號房屋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之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審酌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已確定)之範圍,
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33萬433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
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