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劉任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不實言論內容(下稱
系爭言論),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貶抑被上訴人許鑒隆之人格聲譽,及使人對被上訴人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之信譽產生負面評價。
復於107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傳送如附表三所示恐嚇、威脅之文字訊息予許鑒隆,依通常社會觀念,已足使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許鑒隆。上訴人上開所為均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並致許鑒隆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許鑒隆、關貿公司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刪除系爭言論;許鑒隆另就附表一、二、四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附表三部分請求給付10萬元,合計共70萬元本息,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未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洪○○、蔡○○、江○○及賴○○等4人,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謝 說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