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立廠商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承諾嚴格遵守上訴人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範,絕不向上訴人員工或其
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其他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上訴人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之行為。該約定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起第1次出貨予上訴人時生效,適用於
兩造及其關係企業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如違反上開承諾,應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支付上訴人
違約金。兩造前於100年6月27日曾簽立機器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交付出賣之機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並已支付被上訴人全部貨款,系爭採購合約
乃系爭承諾書簽立前已完成之過去交易行為,不能認系爭承諾書溯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之前員工即訴外人廖萬城經由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總經理吳山林向上訴人之供應商收取回扣,由吳山林將該供應商匯入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帳戶之回扣,先後於100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各匯予廖萬城美金(下同)27萬1,000元、27萬2,500元,即健威特公司、富華公司給付廖萬城該回扣係早於系爭承諾書簽立及生效之前,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賴 惠 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