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柯才華
康書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資深軟體應用工程師,因上訴人遭
申訴有性
騷擾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決定
予以解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蕭國豐
乃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與上訴人進行離職協商,提出兩項選擇:其一係由上訴人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額外金錢給付;其二係由被上訴人依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自願離職,並與被上訴人簽署
合意終止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嗣復領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新臺幣75萬7024元。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云云,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係經多次申訴及要求儘速處理上開性騷擾事件,經調查確認後始與上訴人協商離職事宜,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出於不當動機,或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而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合法終止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經驗、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