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魏緒孟律師
上 訴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 訴 人 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對對造上訴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有新臺幣9億餘元之金錢債權,聲請假扣押都會公司所有訴外人大好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之股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橋頭地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都會公司在大好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大好公司就都會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復於同年10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都會公司及大好公司將上開股份(已發行股票)交付橋頭地院。都會公司以其名下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大好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分別由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開公司)、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投公司)行使留置權為由;大好公司則以未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為由,對二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聯開公司對都會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聯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均無意定留置權及法定留置權存在,然都會公司係依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對造上訴人聯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於108年7月3日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股票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以擔保其對都會公司基於合資協議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一銀亦未能證明都會公司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之權利,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聯開公司將附表一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聯投公司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並無理由。橋頭地院108年9月20日執行命令送達大好公司時,即已發生效力,都會公司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出售予聯景公司,聯投公司將股票交付與聯景公司,其等簽訂股票移轉契約書所為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雖存在,但將股權轉讓予聯景公司,且交付股票,屬違背扣押命令效力之行為,對一銀不生效力。一銀主張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股權及股票轉讓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聯景公司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自無理由,都會公司怠於請求聯景公司返還股票,一銀追加之訴,請求確認都會公司與聯景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所為買賣股票之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之物權及準物權行為,對一銀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景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股票交還都會公司,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買賣股票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及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都會公司、聯景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12年7月12日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0號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