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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宜峻律師
上訴 人  吳庭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原審共同上訴人呂忠吉為原審共同上訴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與瑞博公司合稱瑞博2公司)之負責人。瑞博2公司為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由瑞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及歡樂海岸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域(下合稱系爭場地,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審共同上訴人沈浩然、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建佑則於同年月27日擔任該活動之工作人員。
 ㈡活動當日伊持票入場,由呂忠吉主導系爭活動之進行,沈浩然為炒熱氣氛,於設置在快樂大堡礁之舞台,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下稱鋼瓶)朝舞池噴灑色粉,致現場粉塵密布,復指示無操作經驗之盧建佑共同持鋼瓶,分別自舞台左右兩側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噴射,因紫色色粉被噴入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瀰漫於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高濃度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擴散延燒至全部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臉部及四肢2至3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223元(含已支出費用6,223元、將來必要之費用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4,197元、醫療營養補給品費2萬0,645元、交通費用9萬3,320元、看護費用9萬7,9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7萬3,465元及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716萬5,750元,下稱損害金額),扣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醫療費用5,022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586萬0,728元。
  ㈢八仙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以出租場地營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八仙公司就系爭場地須配置安全管理人員、為消費者投保意外險,並參與系爭活動之規劃、路線管制,非僅單純出租場地,而為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企業經營者。其明知系爭場地如附圖紅色區域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因地目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平時僅作為戲水之用,且於93年間即遭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指明應改善場地缺失,竟未予改善且未向觀光局申報核准,即出租予瑞博公司作為與戲水功能不符之危險活動使用,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復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急救設施,亦違反該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與同規則第23條第1項,下合稱觀光遊樂規定)。其與瑞博2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586萬0,728元;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又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規定、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求為命八仙公司給付636萬0,728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八仙公司則以:
 ㈠系爭活動係由呂忠吉與瑞博2公司規劃活動流程、噴灑色粉量、人員進出管制等事項,伊均未參與,不具備危險控制之能力。伊與瑞博2公司分別售票、盈虧自負,復未代為廣告宣傳,非系爭活動之共同舉辦者,亦無結合行為存在,伊非企業經營者。
 ㈡系爭水池毋須申請雜項及使用執照,伊係單次而非長期性出租,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限於以長久交由他人經營為目的而出租之情形,不包括一次性出租,且建築法及觀光遊樂規定屬行政管制規定,均與安全管理無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行政法令之遵守與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乃因呂忠吉舞台設計不當、疏於舞台控管,並任由沈浩然、盧建佑上台噴射色粉所致,此項危險非伊所能控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池之形狀、深度無關,非因系爭水池之安全有何欠缺所致,亦與伊之出租行為無涉,伊並無過失,不應責令伊負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八仙公司就第一審命其給付636萬0,728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
 ㈠呂忠吉為瑞博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策劃以瑞博2公司之名義於104年6月27日舉辦系爭活動,於同年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場地作為活動區域,八仙公司則將系爭水池之池水抽乾,供呂忠吉搭設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呂忠吉並為系爭活動現場之總指揮,負責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場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活動當日沈浩然、盧建佑持鋼瓶,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噴射,因紫色色粉被噴入高溫之電腦燈,引燃瀰漫於舞台前方至舞池區之高濃度粉塵雲,並向下延燒至舞池區,造成舞池區之民眾遭粉塵爆燃燒傷或遭推倒受傷,而發生系爭事故。於活動當日持票入場之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依八仙公司基本資料、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觀光局核准八仙樂園觀光遊樂設施與導覽圖對照表、八仙公司官網「八仙小教室」之「Q&A」回應民眾之提問,認八仙公司藉場地各項動態、靜態之遊樂休憩設施與服務,供購買票券進入園區之消費者遊樂、休憩,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場地位於八仙樂園最內側,與其他設施相互連通,無實體區隔,共同使用唯一出入口,形成完整之園區空間,屬八仙公司對外提供服務之園區範圍。基上,八仙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系爭場地亦在其經營八仙樂園之園區範圍內,其對於進入園區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綜合呂忠吉於相關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供述、繪製之現場圖、證人鐘婉玲、鄭兆捷、鄭權於刑案之證述、及八仙公司所提遊園導覽圖、現場照片及說明、系爭活動宣傳網頁與票券之記載、系爭租約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條第9款、第18款之內容;佐以系爭場地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由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參加活動者進入園區後,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系爭活動查驗口,其路徑亦有一般園區遊客混雜其中,且參加活動者自活動出口離開後,同樣須步行相當距離始可抵達出口,參加活動者之活動範圍並未與八仙樂園其餘園區完全切割。系爭活動之完整活動時間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重疊,地點復係由八仙樂園入口進出,自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系爭活動為八仙公司所舉辦或協辦,並信賴八仙公司得以確保活動內容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復參以八仙公司為系爭活動特別印製專屬之午后票,事前與呂忠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細節,且依協調結果對系爭活動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周邊服務,及八仙公司除因出租系爭場地取得90萬元租金收入外,亦因系爭活動之舉辦而增加門票收入21萬3,710元,可知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均係基於營運目的,由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承租系爭場地,瑞博2公司共同提供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等活動之服務,八仙公司則提供前述其餘遊樂及休憩設施及配置客服及救生人員等相關周邊服務,二者相互結合,缺一不可,共同構成完整之系爭活動,無從割裂觀之,八仙公司並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取額外之租金、門票、住房收入,及餐飲、設施、服務之使用對價收益。是縱瑞博公司舞台設計不當、疏於控管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八仙公司既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服務,亦無從據此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參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陳,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病危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等件,及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未婚,甫自改制前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畢業,已修畢教師資格相關學分,錄取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育研究所等情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扣除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所受領之醫療費用5,022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得請求八仙公司賠償586萬0,728元。
  ㈤八仙公司於103年間曾與呂忠吉合作舉辦彩色派對,本次系爭活動亦在相同位置。八仙公司明知系爭場地僅得作為農用水池使用,且未取得使用執照,仍擇定該區域出租,其於事前可管控系爭活動之風險,卻執意擇定系爭場地出租,並將系爭水池抽乾供架設舞台之用,就危險之發生自有控制能力,是其就與瑞博公司共同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行為,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八仙公司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分別給付586萬0,728元、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項責任之減輕,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所負賠償義務,課以無過失(危險)責任,為免其負擔過重,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其適用以企業經營者證明其為無過失。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八仙公司一再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不當使用色粉,達可燃性濃度,與熱源電腦燈接觸而引燃,上開因素與其出租行為、所出租之場所間無因果關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79頁、卷㈢第199、232至233、470、481頁),並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鑑定科科長即鑑定證人葉金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股長即鑑定證人王惠慧及該課隊員即鑑定證人陳逸帆於刑案有關塵燃要素為可燃物(粉塵)、可燃性濃度及熱源之證述(見第一審卷㈡第84頁)為證,攸關八仙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無過失、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八仙公司此部分抗辯及舉證不足採之理由,關此部分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八仙公司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八仙公司給付之損害額有待確認,則其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亦尚未明,自應將此部分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八仙公司違反觀光遊樂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見第一審卷㈠第23至25頁),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追加(原判決第23頁第16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