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柏凱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 錦 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承攬臺北市立劍潭國小(下稱業主)發包之「劍潭國小風雨操場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後,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將主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另以手寫加記「施工圖送審並簽准(契約誤繕為「準」)完成起算」等字,
堪認
兩造約定完工期限應自監造單位107年5月29日核定施工圖起算80日曆天,即至同年8月17日。系爭工程因高程變更而須增長腳柱,且上訴人追加原契約範圍未包含之薄膜接合系統鋼構件、1Y76屋頂構件及防火漆等項,因此增加被上訴人繪圖及加工時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圖說核准後、進場安裝施作前,已履行鋼構廠製工作,依上訴人107年7月31日施工日誌記載鋼構工程項目之累計完成數量已達半數。雖業主與監造單位於107年7月24日廠驗結果,認被上訴人就樑構件銲接加工僅完成30%,熱浸鍍鋅除SC4&5鋼柱外,其餘均尚未施工;惟距離完工期限尚有20餘日,被上訴人預定於7月底進場組裝,依主工程預定進度曲線管制圖進場後14日即可完工,難認客觀上可預見被上訴人不能如期完成工作,亦不能證明廠驗紀錄所載抽驗鋼材銲蝕、銲喉不足、銲道不良、銲道氣孔等缺失,有致被上訴人不能如期完工之程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或
民法第503條規定情事,其據此
解除契約,難認合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新臺幣(下同)228萬元、給付
違約金444萬6,000元及賠償其與業主、下包商之和解金計510萬元,共計1,182萬6,000元本息,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