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桂
廖金鐘
張芳青
共 同
何謹言律師
法定代理人 江雄(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
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生下沉、傾斜、裂縫及滲水等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其中裂縫及滲水可透過物理性修復,傾斜度及下沉因未超過安全標準而不用修復,但系爭損害縱對系爭房屋之效用無影響,惟因市場交易者之心理因素,仍就系爭房屋產生污名化之評價,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訴外人台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未考量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施工前,即存在下沉、傾斜、裂縫及滲水等狀況,且所採取之比較法、收益法估價暨以該二法比重各50%所計算得出之減損比率,亦均非適當,則其據此鑑定瑕疵價值減損之結果,自難採認。又經詢問各鑑定機關之結果,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證明因蒐集與鑑定標的相同或類似之標的有重大困難,並無精確之鑑定方法,且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與減損數額顯不相當,上訴人對於受損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
渠等請求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數額,係可採取。經審酌系爭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之程度與系爭損害之嚴重性成正比例,而損害之嚴重程度則可透過修復費用之高低呈現,並考量系爭房屋之傾斜度及下沉情形不影響房屋安全結構及使用年限,無修復之必要,
爰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鑑定修復費用之1.3倍,另加計敦親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林碧芬、林秀桂、廖金鐘、張芳青各所有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依序為19萬4,023元、16萬9,701元、21萬0,211元、9萬6,822元。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