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尹蓉先
謝時峰律師
陳明恩
共 同
鍾李駿律師
黃致誠
賴和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樊中原
訴訟代理人 林榮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銘傳大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銘傳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下稱風管系)副教授,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代表國教行動聯盟參加大學申請入學諮詢會議,發表風管系不看備審資料、眼緣決定一切等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被上訴人謝國清、陳明恩針對系爭言論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1之新聞稿、被上訴人樊中原代表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銘傳大學所為如附表2編號2,被上訴人朱俊彰所為如附表2編號3、4,被上訴人黃致誠所為如附表2編號5,被上訴人賴和隆所為如附表2編號6之言論,或合理解讀系爭言論,或為適當評論及單純意見陳述,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均不具違法性,上訴人請求(含
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各
連帶給付金錢損害賠償、刊登勝訴判決書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及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樊中原於109年1月13日與上訴人協調過程中之陳述,不影響樊中原有無
侵權行為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