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早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即排送氣體至
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試車,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9月6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會同檢測,上訴人並在現場配合辦理,107年2月5日、108年1月11日辦理之檢測,亦均事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理應知悉該等日期將對系爭設備進行檢測。系爭契約既無通知須含「氣體來源端已經符合相關條件」等內容,始可進行驗收之約定,揚博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送交檢測資料,亦係基於取得系爭設備操作許
可證之目的自為檢測,與
兩造就系爭設備是否合於契約本旨所為驗收,顯然不同,
堪認系爭設備驗收日為106年9月11日,
而非揚博公司送交檢測數據資料予環保局之日。衡諸驗收當日之排氣溫度、風量未明顯與約定不符,揚博公司排放之廢氣污度未曾超過規劃書要求之濃度,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檢測,並未逸脫規劃書設計之環境條件。則系爭設備於驗收當日發生足以減少機器壽命之高溫瑕疵,復因削減率不足,而欠缺上訴人保證之性能,自屬驗收不合格。又系爭設備交付揚博公司後,始終無法解決頻繁發生之過溫當機問題,至108年1月11日檢測時,削減率仍未達93%之約定性能,
足徵系爭設備於驗收不合格後,
迄今未見上訴人改正缺失,被上訴人依約即得請求首次驗收日(106年9月11日)起,按日計算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兩造交易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本件違約金以新臺幣81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
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自願向其額外採購VB風門設備縱可構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亦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方為公平等詞,
核屬新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