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璉龍實業有限公司
鍾靚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全球通帳款保險」(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發生信用危機時,由被上訴人理賠。
嗣上訴人以其出售原判決附表所示銻塊及鉛銻合金(下稱系爭貨品)予建信公司,未獲付款為由,於109年4月30日為損失通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綜觀
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陳述內容,及系爭契約、銷售合約書、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文、統一發票、出貨單、過磅單、驗收單、變更登記表、出貨單、LINE對話紀錄、歷史匯率、中華徵信所工商徵信報告等件,佐以相關交易對象之關係、欠缺通常之交易紀錄、上訴人所得之利潤、約定匯率異於常情各節,參互以察,
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建信公司之系爭貨品交易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美金30萬6,921.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系爭契約承保之交易貨品範圍,泛言論斷錯誤、矛盾,違
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1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已詢問能否提出進貨報稅等資料(見原審卷一85頁),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曉
諭其提出報稅紀錄之證據,違反闡明義務等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