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張旭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黃調貴變更為熊
明河,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王素惠利用向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張劉秋桂(民國107年7月13日死亡)招攬保險之機會,自張劉秋桂收受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惟僅以其中160萬元為張劉秋桂向被上訴人躉繳「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其餘300萬元則供己花用,且為取信張劉秋桂,
乃將該保單記載躉繳保費金額160萬元變造為460萬元,該變造保單躉繳保費金額之行為,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有間,非屬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張劉秋桂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躉繳保費460萬元之保險契約存在。而張劉秋桂
嗣於107年5月15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領回按躉繳保費160萬元計算之解約金138萬1,518元,其對被上訴人已無其他保險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單價值300萬元,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