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傅慧琳
廖家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1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出納,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依
兩造間聘任契約第2條約定並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上訴人之工作負責支票託收、領款、匯款及其他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包含原始交易憑證登錄、彙整保管操作電腦會計軟體登錄帳冊及憑證、編制現金收支、應收應付帳款等會計報表,並依交易或會計憑證點收現金、開具支票、辦理存提款並核對現金紀錄等項。被上訴人
嗣於110年3月間因經營必要,導入財會資訊作業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要求上訴人將其出納工作以系爭系統進行電子化,員工之費用單據交資訊部初步整理後由上訴人線上申請,並未調整其工作內容,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上訴人有工作績效不佳、專業技能不足、態度不服從及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於110年第1-3季考核不合格(評分為43、59、42分),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出席考核會議及進行績效改善計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4月7日、8月24日、8月30日拒絕,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採用相當之輔導措施,上訴人毫無改善工作表現之意願,
堪認其不能勝任工作。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5萬4000元本息;及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324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