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品潔
法定代理人 王瑞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環保),擔任農業專案管理師(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綜觀相關事證,上訴人雖自104年4月9日起改由同隸屬於台塑企業之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並任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下稱勞健保變更
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向台朔環保提供勞務,其在職
期間之出差、定期考核及留職停薪申請等亦均由台朔環保之主管核定,且上訴人明知勞健保變更等情,於110年2月間以其遭改調台朔環保東勢廠基層作業員(下稱系爭調職命令)並減薪,請求恢復原職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仍以台朔環保為
相對人,並與之於同年3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堪認上訴人與台朔環保間原有勞動契約關係,不因勞健保變更等情而有所更異。系爭調解係經上訴人與台朔環保磋商、相互讓步後所成立,屬和解契約性質,無
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事由及上訴人遭詐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成立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調解已約明雙方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得再提出任何
異議,並放棄所有
請求權,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依系爭調解成立前之
法律關係為任何主張。從而,上訴人以先後位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系爭調職命令無效,暨依系爭勞動契約、性別工作平法第17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薪資、節慶獎金、
精神慰撫金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之基礎事實或屬不同法人間是否有商定留用之情事,或逕調任台塑總管理處之幕僚人員與總管理處成立僱傭契約,均與本件不同,要無從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