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黃秀滿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鹿港
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於107年3月31日自請退休。上訴人所領取淨業績獎金之多寡,繫諸於客戶是否申請手續費折讓之偶然因素,並非額外付出勞務所取得,不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工資;而接單費獎金為其提供勞務並達一定績效後,依
兩造勞動契約所必能獲取之給付,屬工資。被上訴人將5大客戶未申請手續費折讓之淨業績獎金,以接單費獎金計算;5大客戶以外之淨業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即以最有利上訴人方式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萬8853元,並據以給付退休金423萬5017元,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差額702萬5461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發回意旨,
乃就不同個案事實,指摘二審法院關於各該事件所涉「平均工資」之認定,並未論及折讓之獎金應否列入工資之判斷,無上訴人所指本院裁判見解有歧異之情形,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之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