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冠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勤美天地」、「勤美綠園道」商標(下合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不動產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商品或服務上。上訴人將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勤美綠園道」字樣,及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公益勤美」、「勤美×公益」字樣,使用於其行銷之「表參道」建案臉書廣告文宣。其大量、反覆使用前開近似商標之情形,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其因銷售「表參道」建案所獲利益,可達新臺幣(下同)1億4,280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其另請求禁止上訴人將前開字樣,使用於「不動產租售」及「不動產買賣」等之商品或服務上及其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排除、防止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均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