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陳和貴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 訴 人 楊紹廉
楊東儒
楊勝翔
楊紹鑫
葉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楊紹廉、楊東儒、楊勝翔、楊紹鑫、葉嘉銘(下稱葉嘉銘等5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3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期,葉嘉銘等5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對於原法院
上揭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異動清冊、大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等件,參互以察,足認葉嘉銘係受明台公司委任,為明台公司與訴外人楊運鉅〔95年7月11日死亡,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109年8月24日死亡,由楊勝翔
繼承)、楊紹鑫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1/24〕簽訂
系爭互易契約,楊運鉅依該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葉嘉銘移轉登記予明台公司指定之人。惟楊紹廉、楊紹熙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就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明台公司先位之訴,依隱名代理、系爭互易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紹廉、楊勝翔除原審判准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17萬1445元本息,及楊勝翔應於繼承楊紹熙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外,應各再給付470萬51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並敘明明台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
無庸予以審酌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法院已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