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利明献,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利明献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高雄捷運C03區段標消防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向東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於堡安公司起訴前東元公司尚有尾款850萬5,000元未付。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追加施作,兩造最終
合意以97年5月16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為追加工程款計付準據,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標準。新增施工項目,則以當下購買材料金額佔70%,加上佔總價30%之施工工資及總價10%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依據。該合意已取代兩造此前之會議結論、協議書及契約書,且堡安公司就追加工程,並未拋棄逾500萬元部分之承攬報酬
債權。比對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原合約標單數量,其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日以後之追加無送審圖可資比對,兩造同意以97年竣工圖數量表與96年7月16日版送審圖與藍晒圖比對,按東元公司
自認及扣除該公司預付之525萬元,餘額為331萬6,325元。又東元公司對堡安公司之債權額,已經原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
確定判決認定為1,111萬7,965元,經東元公司提示堡安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兌現抵付,並用以抵銷其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後,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堡安公司548萬7,035元。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滿時清償期始屆至,堡安公司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訴,未罹於
承攬人報酬
請求權之2年時效。東元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尾款清償548萬7,035元,抵充99年10月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堡安公司之尾款債權餘額為198萬2,849元。從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529萬9,174元(含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萬6,3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算,追加工程報酬自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堡安公司逾上開本息之工程款請求,及其追加請求東元公司返還兌付履約保證支票之
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