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李幸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日簽訂索羅門海產業務股東合作協定書(下稱
系爭協定書),
合股投資經營索羅門群島海產生產及銷售事業。依系爭協定書第9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申請境外公司執照及取得出口許
可證照(下稱系爭證照)進行索羅門海產出口,其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申辦系爭證照之費用美金5萬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7年7月底前取得系爭證照,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麗香事後曾決定不再申請系爭證照,其未依約申請取得系爭證照,亦未將美金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自違反系爭協定書第9條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該美金5萬元及無法於107年11月至110年3月出口予客戶之損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美金5萬元3倍計算之賠償金折合新臺幣(下同)423萬750元本息。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協定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456萬元及
資遣費20萬4334元,並以之與上開賠償金抵銷,
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