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國防部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顧立雄,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心級公司)與國防部於民國107年間簽訂「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項」3項採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個別時分稱甲、乙、丙契約),約定由國防部派案委由五心級公司維修設備,各契約預估總價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64萬2256元、438萬4323元、780萬元。嗣因五心級公司之供應商終止對其車用電腦檢測儀器之授權,國防部催告其補正授權文件未果,乃於108年9月16日合法終止契約。五心級公司於履約期間之維修有逾期情形,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逾期(日)」欄所示,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9點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國防部得請求其給付維修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系爭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每日依「契約預估總價」0.1%計罰,審酌該所謂「契約預估總價」僅係國防部依約採購金額之上限,非實際採購金額,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3年,五心級公司依約於108年度最多僅能執行契約預估總價之1/3,系爭契約終止時五心級公司就甲、乙、丙契約履行之委修金額分別為48萬5949元、7萬5311元、31萬6659元;並參酌系爭契約維修標的為戰備、救災之重要裝備,涉及國防安全、公共利益,倘遲延維修對國防安全有潛在風險各情,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按日各以甲、乙、丙契約委修金額總額0.1%計算,始稱允當。依上述委修金額,按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國防部得向五心級公司請求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為259萬9677元。系爭契約終止後,國防部通知依附加條款第9點第4款及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約定,通知五心級公司不予發還其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係五心級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其依約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之履約期間維修逾期違約金,兩者不同,無重複計罰問題。五心級公司遭扣除或已繳附表二b、d欄所示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維修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國防部受領該違約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從而,五心級公司請求確認國防部就系爭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逾259萬元9677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所確認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國防部返還77萬5762元維修逾期違約金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本件五心級公司訴請確認不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僅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逾期違約金(見一審卷第8頁、第17頁),即系爭約定之維修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尚有不同情形之違約金(如附加條款第9點第4款所定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以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方式抵扣之違約金,見一審卷第39頁),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易生混淆而有錯誤,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諭知之「違約金債權」,更正為「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並無違誤,亦
無訴外裁判問題,五心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