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林茹海
楊仁元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市○○區○○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號(下稱7號門牌)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標示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交還,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17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占有土地止,
按月給付2030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胞兄王金順、堂兄弟王金進及王金忠(下稱王金順等3人)之被
繼承人,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自用。
嗣由伊及王金順等3人分別繼承房屋,並共用7號門牌。被上訴人前於86年間,以王金順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王金順等3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可認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亦屬承租範圍。況原地主及被上訴人容任系爭建物使用至少6、70年,有默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系爭建物分別占用10、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A所示,另案判決認王金進、王金忠(嗣由王斌宇
承受訴訟)就附圖二(即另案判決之附圖)編號G、H所示土地、王金順就附圖二編號J(以下分稱G、H、J)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賃關係(下稱另案租約),附圖一與附圖二套繪結果,系爭建物坐落G、H、J一部分(如附圖三標示AG1、AG2、AH及未重疊部分)。然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頂鋪設鐵皮,與王金順等3人使用之建物同為7號門牌,但後者為一層磚造瓦片三合院(由王金順使用三合院之正身、王金進及王金忠使用右側護龍),二者型態、建造年代有明顯區別,且王金順等3人、王斌宇於另案主張其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向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林鑽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而系爭建物係王昭楠(即王金進、王金忠之父)於62年12月間興建完成,自非依另案租約所興建。又另案判決認G、H左半部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中另加蓋鐵架石棉瓦,最後延伸處則為磚造房屋,是否為王金順、王斌宇、王金進所興建、使用未明等語,並未認定王金順等3人或王斌宇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另案租約,且就認定成立新基地不定期
租賃契約部分,亦未提及系爭建物,縱被上訴人邱塗金於75年9月9日為原地主林守直等3人寄發催告函予王金進、王金忠催繳所欠租金,因
斯時訴外人王林彩鳳、王金進及王金忠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被上訴人不可能再與王金進、王金忠成立新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自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
適用。至附圖三標示未重疊之土地為附圖二編號J之一部分,係王昭楠興建系爭建物時所占用,且該部分之承租人為王金順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於7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訴請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拆屋還地,
難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後交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
上開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茹海、邱塗金(邱塗金於108年4月間將部分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楊仁元)係於另案請求王金進、王金忠(嗣由王斌宇承受訴訟)拆除G、H土地上之
地上物;王金順拆除J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各該部分土地。另案判決認定王金進、王金忠占用G、H土地左半部,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其上另加蓋鐵架石棉瓦,最後延伸處則為磚造房屋,另右半部為三合院之左側,前半部為加蓋之烤漆浪板、後半部則為土造平房;王金順占有J部分之建物為三合院之正堂,背面為磚造平房,王金順等3人所占用之土地,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鑽燧在世時即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王昭明、王昭楠,嗣由其
繼承人王金順、王金進、王金忠繼承,而有不定期租賃權關係存在(見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三㈡2.⑶、㈣),因而判決林茹海、邱塗金敗訴確定。是另案判決既認王金進、王金忠、王金順就G、H、J土地因繼承而與林茹海、邱塗金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G、H、J一部分,且為王昭楠(即王金進、王金忠之父)於62年間所興建。則王昭楠似於其或王昭明(即王金順之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果爾,能否謂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審所認定,其是否不得依
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該租賃關係繼續存在?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究明,徒憑系爭建物非王昭楠、王金進、王金忠向林鑽燧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初所興建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